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至2009年7月4日;因吸毒,于2011年6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永嘉县X镇X路金信商务宾馆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应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包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只。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重0.35克,另一包冰毒疑似物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白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