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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农发行诉金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漳县支行(下称南漳农发行)。住所地:南漳县X镇X路X街北侧。

负责人刘某,南漳农发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方某某,均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漳县金泉油脂有限公司(下称金泉公司)。住所地南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金泉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漳农发行与被告金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6日,原告南漳农发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漳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农发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金泉公司因收购菜籽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3、借款利率为7.74%;4、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息等。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南漳县X镇X路X号的x.60平方某的土地、x.19平方某房某及144套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故: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另行主张)。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南漳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27日原告南漳农发行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08年5月27日原告南漳农发行与被告金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将位于南漳县X镇X路X号x.60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金泉公司所有的x.19平方某的房某、114套设备抵押给原告。

3、2007年7月26日抵押资产评估说明、南漳县工商局抵押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等情况。

4、房某、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抵押的房某、土地登记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金泉公司因收购菜籽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47%;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息等。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南漳县X镇X路X号使用的x.60平方某土地(南漳他项〔2007〕第X号)、被告所有的x.19平方某房某(南房某关他字第2007-X号)和144套机械设备(南工商押登字〔2007〕第X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房某、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资产设定抵押,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另行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漳农发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原告南漳农发行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漳县X镇X路X号面积为x.60平方某土地使用权(南漳他项〔2007〕第X号)、x.19平方某房某(南房某关他字第2007-X号)、144套机械设备(南工商押登字〔2007〕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金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的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签收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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