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生育男孩黄某波。自结婚以来,我与被告黄某因年龄及性格反差太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加之被告黄某经常对我无端猜忌,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我被迫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黄某彻底分居。2010年12月7日,我向某院第某次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5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黄某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子黄某波跟随我生活,由被告黄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黄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某及其子黄某波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2月1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陈万梅、苏某、赵某、王桂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某于2009年7月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原告向某在宜昌打工期间每星期六都与家人电话联系,因此,原告向某同事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某院提起过两次诉讼,且双方一直保持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
证据五:2008年7月6日原告向某与张春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1份、余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春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春与向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向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2011年10月10日余春艳证明1份、2011年10月9日罗弦证明1份、宜昌红霞旅行社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保持分居状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来源于原告向某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余春艳与向某是同事关系,与原告向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实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向某起诉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向某相识十几年,她原来起诉我赌博、饮酒,现在都不存在了。原告向某说我无端猜疑她,要有事实根据。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向某离婚,双方还没有达到离婚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孩子是无辜的,如果让孩子受到伤害,将是我一生的痛苦,我申请人民法院将离婚这个事情缓一缓。
被告黄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2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6日生育男孩黄某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x元(熊正文处入股金)。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后一段时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向某前往宜昌市打工,与被告黄某分多聚少。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同年12月7日,原告向某又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此后,原告向某仍在外打工,未与被告黄某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某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黄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先后三次诉讼到本院,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向某再次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综合全案分析,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黄某波跟随谁生活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抚养子女,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向某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黄某波长期跟随被告黄某一起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综上,本院对被黄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波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向某认可每个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黄某要求每个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当前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向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同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除庭审中查实双方在熊正文处有股金x元外,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对熊正文处x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共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波跟随被告黄某生活,由原告向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小孩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熊正文处股金x元由原告向某、被告黄某各自享有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三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某八条第某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