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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分别限于2008年7月16日还x元,8月20日偿还x元。但到期后被告未依时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特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黄某丙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x元。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没有出庭辩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某丙与原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6日,黄某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借款x元,当日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同志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x.00元)限于2008年7月16日前还清。”同年6月20日,黄某丙又向杨某借款x元,并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x.00元)限于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杨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从两笔借款约定的最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08年8月21日起统一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丙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春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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