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系死者夏某云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夏某云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夏某(系死者夏某云之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昌,宜昌市X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某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某地:湖南省衡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原告夏某云诉被告刘某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刘某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马骏,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夏某云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三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用x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135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刘某乙、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夏某云医疗费用x元(已履行)。2010年12月27日夏某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付给刘某乙的工程款50万元。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135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付给刘某乙的工程款40万元(已冻结)。审理中,被告刘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对夏某云智力伤残三级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选择,确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3月21日以没有精神病院检验复核结论,无法作出伤残评定为由将案件退回。2011年4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但申请人刘某乙未按时某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而本院又不能依职权改变鉴定事项,故向上级法院请示。2011年5月31日,原告夏某云死亡,鉴于此,对外委托鉴定终止。由于原告夏某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8日,夏某云的法定继承人彭某、刘某甲、夏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原告彭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刘某甲、夏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夏某云在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万铁路(宜昌-万州)巴东县火车站(位于巴东县X镇境内)从事铁路整道工作(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夏某云在操作起压机的过程中,由于起压机故障,致使起压机杠杆打击夏某云头部等多处。夏某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某治疗,因伤势重,五天后转宜昌市仁和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住某治疗至2010年7月22日被迫出院(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医疗费,而伤者及其家属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某治疗花医疗费x元(夏某云的家属支付1200元,其余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某治疗花医疗费x元(夏某云的家属支付x元,其余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因夏某云病情不断加重,于2011年5月31日不幸身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故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夏某云住某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刘某甲、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夏某云、彭某、刘某甲、夏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某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011年6月9日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彭某、刘某甲、夏某的身份情况及夏某云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认为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某口登记卡上的号码不一致,且常住某口登记卡上彭某的名字是手写体,不能证实其是否健某。
证据二:2009年9月5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与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万县X路工程W8标上碴整道工程资源配置协议书》1份、《上碴整道工程数量价格表》1份、《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资质情况及用工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应在登记部门调取。
证据三:2009年12月27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书分别对刘某乙、刘某根、王正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夏某云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
证据四:2009年11月20日巴东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某治疗的时某。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记录的时某与原告诉状中的时某不一致;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
证据五:2009年11月21日、26日、12月30日、31日、2010年1月2日、1月5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某预收款收据》8份、《费用清单》4份。用以证实夏某云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某治疗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夏某云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某治疗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夏某云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某治疗垫付医疗费1200元的事实不清楚。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3份。用以证实夏某云做伤残等级鉴定花鉴定费1930元及相关某查费用258.8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夏某云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的相关某用108.8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住某票据。用以证实夏某云受伤后,其家人为处理该事故花交通费、住某、生活费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认为交通费用偏高,必要的、合理的予以认可,不必要的开支请法庭核实认定。
证据八:2010年8月14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认为夏某云不能单方去做司法鉴定,同时,工伤等级应由工伤认定委员会鉴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来鉴定;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的等级相矛盾。
证据九:2010年5月2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优抚医院出具的《中国修订韦氏儿童智力量表(C-WISC)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的智力残疾为重度智力残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司法鉴定。
证据十:2010年8月7日恩施自某州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1份、2010年10月8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左额部颅骨缺损修补及左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预计共需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某依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后期费用没有证明力,司法鉴定应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认为护某依赖鉴定没有写明护某的期限,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证据十一:2010年8月13日、12月4日衡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夏某云的家庭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性有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2010年10月14日证人刘某乙、刘某根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1月14日夏某云来到巴东县火车站(位于湖北省巴东县X镇柳山境内)工地,11月15日夏某云在巴东县火车站工地工作时,被起道机的杠杆打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救治。
经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刘某乙均对证人刘某乙、刘某根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是宜万铁路W8标工程的总承包方。我方与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夏某云是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二、本案不是侵权之债,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夏某云发生工伤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先提起劳动仲裁程序。综上,我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5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与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万县X路工程W8标上碴整道工程资源配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分包是否合法持有异议,对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某质也持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刘某乙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签订的,刘某乙是谁,我公司不清楚,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并不知道此事。
证据二: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否是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需要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审查;被告刘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是以前的,没有年检,同时,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说明什么。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夏某云在用人单位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夏某云不存在雇请或用工关某,夏某云是自某跑到工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受的伤;二、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原告在诉讼中一会儿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一会儿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计算,一会儿按侵权之诉的标准计算,三个不同的法律关某,其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均不同;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混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乙给夏某云垫付的医疗费单据4份。用以证实刘某乙给夏某云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要求在本案处理时某以扣减。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巴东县民族医院的x.59元医疗费用中,夏某云自某支付了1200元,同时某明,原告起诉主张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09年9月5日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与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万县X路工程W8标上碴整道工程资源配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刘某乙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格式合同的无效,作为单包工的工头刘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要件是受人胁迫,我公司不具有上述行为,该合同属内部责任分配;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的年度为2009年,但被告刘某乙提供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某件的年检时某只到2008年,是作废的。
证据三:2010年10月14日证人陈贞中出庭作证时某实:我是刘某乙聘请的技术工,2009年11月15日,我在距夏某云出事地点约400米的地方带人做事,大约9点钟,有人打电话给我说,起道机打伤人了,我去看了,很严重,就让他们打野三关某院的120电话,并组织人将夏某云抬到路边等车来后将其送往医院。夏某云是出事前一天才来的,未戴安全帽。
经质证,原、被告均认为证人陈贞中出庭作证时某言属实。
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相关某料、在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使用印章备案的情况说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使用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某质资料及用印的相关某况的调查笔录。并当庭予以了展示。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八、十、十一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对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均对其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和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自某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5日,刘某乙持盖有“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范围》、《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件,并以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宜昌-万县X路工程W8标上碴整道工程资源配置协议书》,将宜万铁路工程W8标二工区上碴整道工程施工的相关某作交由项目经理为刘某乙的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刘某乙进驻工地后,工地的带班工作由其胞弟刘某乙负责,夏某云给其姐夫刘某乙打电话,想在其工地务工,刘某乙同意,并约定工资为65元/天,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4日,夏某云来到位于湖北省巴东县X村的巴东县火车站工地,次日上午,夏某云去工地务工,在松开起道机时,被起道机的杠杆打伤,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珠网膜下腔出血。夏某云在该院住某5天,花医疗费x.59元(其中夏某云垫付1200元)。遵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1日,夏某云被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某治疗至2010年7月22日止,花医疗费x元(其中夏某云垫付x元)。2010年5月20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优抚医院出具了《中国修订韦氏儿童智力量表(C-WISC)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认定夏某云的智力残疾为重度智力残疾。2010年8月14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夏某云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三级。2010年10月8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计夏某云左额部颅骨缺损修补及左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共需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某依赖。夏某云做上述鉴定,花鉴定费1930元及相关某查费用258.80元。夏某云的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共支付交通费、住某x元。2010年8月11日,夏某云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诉讼中,夏某云于2011年5月3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表明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另查明:1、死者夏某云及其母彭某、妻刘某甲、子夏某均为农村户口;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发布的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人每年58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人每年409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湖北省巴东县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州外)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2、被告刘某乙使用的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某质资料是请他人借来的复印件,印章是被告刘某乙请他人雕刻的,不是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某用的印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关某死者夏某云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某及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死者夏某云系被告刘某乙雇请的民工,夏某云直接接受被告刘某乙的指示和监督、管理,其工资亦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因此,夏某云与被告刘某乙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某,其抗辩本案系劳动关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刘某乙是用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某质资料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派驻宜万铁路W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宜昌-万县X路工程W8标上碴整道工程资源配置协议书》,但使用印章也是被告刘某乙另行雕刻的,该情形并未得到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死者夏某云与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某,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某质资料的真实性和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应予以资格审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对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进行了审查,但并未对其资质资料的真实性认真审核,造成了以假乱真的局面,应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抗辩本案系劳动关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某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夏某云受伤后自2009年11月15日入院至2010年7月22日出院,共住某治疗252天,花医疗费x.39元(其中夏某云垫付x.80元),属合理支出。2010年10月8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云左额部颅骨缺损修补及左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预计共需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某依赖。因夏某云于2011年5月31日死亡,不再发生继续治疗费和护某依赖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夏某云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为x.39元;2、误某:2010年8月14日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云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三级,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夏某云的误某时某应自2009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算至2010年8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4天,误某为x.34元[(x元/年÷365天×274天(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数,下同)],但原告只主张x.9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3、护某:因夏某云之损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某依赖。其护某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确定为一人,根据夏某云的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护某应为x.93元(x元/年÷365天×252天=x.93元),现原告主张护某x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住某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夏某云的住某伙食补助费确定为x元(252天×50元),但原告只主张615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5、营养费: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夏某云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残程度为三级,给予适当的营养补给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确定为x元。原告彭某及死者夏某云均为农村居民,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某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某条和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因夏某云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x元(其中含夏某云本人死亡赔偿金5832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彭某生活费4091元/年×8年=x元);7、丧葬费确定为x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夏某云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确定为x元(x/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只主张x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某x元,鉴于其用途均为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夏某云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痛苦,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请求的数额x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30元。夏某云受伤后,经过湖北恩施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优抚医院做伤残等级和智力残疾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赔偿三原告因夏某云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39元、误某x.90元、护某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某x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执行时某减被告刘某乙原已支付的医疗费x.59元和先行给付夏某云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衡东宏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保全费2500元,均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财保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某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