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乙(系原告严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古驿镇X组,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严某甲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朱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1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3日作出〔2010〕巴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朱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1辆,交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时某同年11月3日,原告严某甲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因治疗尚未终结,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136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28日,原告严某甲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1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朱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巴东县X镇白土坡前往巴东一中工地,11时02分,因被告朱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左后轮将处于公路X路面外的原告严某甲的右脚碾压。事发后,朱某逃逸,致严某甲右足拇指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多发性跖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广泛性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
原告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严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严某乙及严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严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严某乙系原告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7月3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2010年9月27日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严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10月13日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严某甲伤残程度为IX(九)级的事实。
证据五:2010年9月28日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严某甲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x.64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依据原告严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7.12”朱某交通事故卷宗1册,并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某》、《现场某片》、《现场某查笔录》、《现场某拟实验》、《事故分析报告》、《排查记录》以及对朱某、严某甲、向洋、杨玲、潘世翠、李言淼、焦国东、谭某、侯立雄向良喜、廖才民、关雨洁、邓戌珍、向路、黄金柱、向贤喜、汪大富、杨年龙、薛昌龙、薛昌文、向贤平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了展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严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朱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装载16立方米人工沙从巴东县X镇白土坡前往巴东县人民医院卸了5立方米人工沙后,于11时某往巴东县第某高级中学建设工地,11时02分,该车行驶至肇事地段(位于巴东县X区巴东县第某高级中学工地便道刘和平门前),因没有注意安全,致使该车左后轮将原告严某甲的右脚碾压,被告朱某继续将车行驶至巴东县第某高级中学建设工地卸沙,造成原告严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甲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拇指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足多发性跖趾关节开放性骨折;3、右足广泛皮肤挫裂伤;4、右足批复挫伤坏死缺损;5、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坏死。至同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x.64元。医嘱:1、院外续治,全休半年;2、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花门诊治疗费337元。原告严某甲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严某乙护某。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严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13日,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严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朱某除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外,再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严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认为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朱某对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元(5832元/年×20年×20%)、护某31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9天=138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严某甲主张的误某3155.88元问题,因原告严某甲系在校学生,尚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某甲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严某甲伤残九级的严某甲后果,给其本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请求的数额x元过高,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严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严某甲医疗费x.6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1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执行时某减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严某甲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财保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甲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某甲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某甲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