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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与被告洪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振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与被告洪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12月8日、2011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属企业因生产销售气动工具系列产品资金不足,吸收原告投资款x元用于开发生产美国风枪、风炮及汽车冲气机等产品;被告承诺每生产一支风枪、风炮及充气机,给原告相应的提成,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次发货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提成。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x元投资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开发生产美国风枪等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也拒绝归还投资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当初投资的目的,故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x元。

被告洪某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投资款x元,原告提供的“收条”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收条内容也非被告书写,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书至今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投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企业投资x元用于生产开发美国风枪等产品,但被告在收取投资款x元后根本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江某的到庭证述:2009年4、5月份,其与原、被告及马某共四人约定合伙经营充气机和风炮项目,由被告负责具体经营,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其和原告各投入x元,当时马某未投资。四人合伙后,租用马某的厂房并购买部分模具等材料,但后未实际生产经营。不久,其和马某退伙,原、被告打算继续经营,被告以欠条形式归还了其x元投资款。退伙时,马某补偿给被告损失x元,当初投入的x元因购买材料、装修厂房及其他费用开支后尚剩余的x多元也一并交给了被告。

2、开支清单、支付凭证若干,用以证明2009年3月到6月26日,原、被告合伙期间共支出x元用于厂房租赁和装修、购买材料等,其中原告经手支出的有x元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条中书写的字迹,包括被告洪某的签名,均系洪某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申请鉴定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投资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收条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收条中书写字迹,包括被告的签名均系被告书写,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否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原、被告及证人等四人合伙时情况,该合伙协议现已经解某,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其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四人合伙期间支出费用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4、5月份,原、被告及江某、马某四人约定合伙经营生产风枪、充气机等气动工具产品,由原告及江某各出资x元,被告及马某的出资份额各为35%,被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后原告及江某各投入x元,被告及马某未实际出资。此后,江某及马某退出合伙,被告以欠条形式归还了江某投资款x元。因四人合伙约定经营的厂房向马某租赁,且散伙时已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故马某退伙时赔偿了被告x元。另外,原先四人合伙时由原告及江某投入的x元,散伙时除去合伙经营开支的费用尚剩x余元,该款由原告交给被告。此后,原、被告约定继续经营气动工具产品,原告以原投入的x元作为投资款,并于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开发生产销售气动工具系列产品,因资金不足,吸收原告投资款x元,投资年限15年;被告吸收原告投资款用途为开发生产美国风枪、风炮及汽车冲气机产品,被告承诺每生产、销售一支风枪,给原告提成35元,每生产、销售一台风炮提成25元,充气机另定,被告每次发货后3个月内结算一次提成支付给原告;原告投资款在被告企业销售不多的情况下,中途不得退回,如被告停止生产,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开发生产风枪、风炮等产品,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投资款x元虽非原告直接支付,但被告以收条形式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已实际投入该款。至于投资行为先于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对原告履行投资协议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对其投资并不承担风险,且有权利在被告停止生产协议约定的产品时收回投资款。被告称原告的投资款在双方合伙经营时亏损,原告应共同承担该亏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因经营亏损的事实,至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时造成的亏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未实际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虞某与被告洪某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某投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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