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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鄢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某,逾期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元至3月份,被告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又经原告担保为被告借款x元(其中借姚某x元,借杨某乙x元)。被告说好用几天就还,但至今未某。原告给被告担保的款项,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x元,这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三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及姚某、杨某乙款共计x元。

二、证人姚某、杨某乙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x元借款。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调查杨某乙、程某、鄢某春的笔录,用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7日,被告鄢某经原告张某担保从姚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姚某现金壹万元鄢某担保人张某2011年1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鄢某经原告张某担保从杨某乙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杨某乙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鄢某担保人张某2011年3月X号”。2011年3月5日,被告鄢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张某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借款人鄢某2011年3月5日”。因被告鄢某拒不还款,原告张某于2011年5月8日将其担保的被告所借姚某、杨某乙的x元偿还,姚某、杨某乙将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交于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被告借原告的5000元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借原告及姚某、杨某乙的款项,在债权人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时未某行约定,且未某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王建阳

审判员门小玲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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