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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乙因与被告李某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立案后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为此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审判员李某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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