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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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在大足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x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丁(曾某名古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古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足县X镇xx村X组。系古某丁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钟某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杨某丙、曾某、古某丁、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杨某丙、曾某、被告人古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古某丁中、指定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宽、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钟某某、郑xx(另案处理)、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钟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形成了犯罪团伙。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8日14时许,古某丁捉了鸡到钟某某家和钟某某、李某、王某己、曾某等人一起吃。20时许,王某己、古某丁、李某去富强游戏室打游戏,曾某、钟某某等人在街上逛,然后也到富强游戏室去。打游戏时王某己说郑西笑话了偷鸡吃,曾某等人觉得是古某丁说的,便找古某丁理论。23时许,曾某知道古某丁在军军网吧便与钟某某等人到军军网吧去。在网吧门口碰到古某丁和李某、杨某丙,曾某问古某丁是不是跟郑西说了偷鸡吃一事,古某丁说没有说。曾某就打古某丁耳光,用脚踢古某丁胸口,杨某丙来劝架,曾某认为杨某丙来帮忙,就跑到网吧对面的何某刚的食店想去拿刀,但被何某刚阻止了并劝不要打架。钟某某发烟给古某丁,古某丁接,钟某某打了古某丁一耳光,古某丁一直未还手。古某丁打了个电话,过了几分钟某西就骑摩托车来了,郑西、古某丁、杨某丙说了几句话后,郑西就问曾某要干啥子,曾某和郑西、杨某丙和钟某某争吵起来。郑西跑到何某刚的食店内想抓刀被阻止,郑西又和曾某争吵,经人劝后,曾某和钟某某就准备走。走之前曾某和郑西相互邀约说“要打就打。”郑西说凌晨1时在农贸市场见。郑西、古某丁、杨某丙在一起商量说要打就打,不怕他们。曾某、钟某某则回到钟某某家,也商量说要打就打,一人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钟某某对曾某说,钟某某打杨某丙,曾某打何某某。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钟某某即前往军军网吧。曾某在网吧外面路口碰到一朋友便在谈话,钟某某径直向网吧走去。网吧外面站着古某丁、杨某丙,何某某在网吧外面的路口与朋友谈话(事先不知邀约打架一事),郑西也在网吧外面的路口。钟某某到了网吧门口,指着杨某丙问不是要打吗,然后持菜刀欲砍杨某丙,杨某丙将钟某某的手抓住,双方抓扯在一起抢刀,杨某丙将钟某某摔倒在地并继续抢刀。钟某某喊曾某,曾某即跑来帮忙,曾某拿刀砍杨某丙未砍到,古某丁、何某某、郑西听见喊声顺手拿起身边的东西跑过来帮杨某丙。曾某见古某丁、何某某、郑西来帮忙就逃跑。杨某丙持刀追曾某,钟某某趁机起身逃跑,杨某丙追了几步后转身追砍钟某某,将钟某某左手臂砍伤。古某丁手持气筒、何某某、郑西拿木棍也追打钟某某,钟某某继续跑并在跑动中摔倒,杨某丙用刀背、古某丁、何某某、郑西分别用气筒、木棍打钟某某。后双方的人都各自跑了。钟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前臂外侧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杨某丙在抢刀中被刀划伤,被医生诊断为:“多处皮肤划痕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钟某某、古某丁、杨某丙、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逸俊、王某、何某刚、王某刚、王某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疗证明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网吧名称及菜刀去向),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10日晚,钟某某、何某某、何某华在xx县X镇xxxx酒吧里耍,后曾某、李某磊和陈强也来xxxx耍。何某某和曾某因说跟谁混的事吵了几句后,何某某和曾某来到酒吧外,何某某先动手打曾某,然后陈强帮曾某,钟某某帮何某某,四个人相互扭打。何某华、李某磊出来劝开并提议去吃夜宵商量解决此事。2009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在夜市摊上吃酒过程中,何某某和曾某还在吵。后何某某离开并另带了陈磊、刘长江来到夜宵摊,陈磊来了后出手打曾某,钟某某和何某某看到陈磊动了手便也一起打曾某,何某华则打陈强。曾某被打后到夜市摊上抓菜刀,双方才停止打架。又坐回桌上谈如何某决。钟某某等人要求曾某和陈强道歉,但陈强不道歉,坐在陈强旁边的何某华问李某磊:“曾某、陈强是不是你的弟”李某磊说曾某是,陈强不是。何某华即拿起手中的玻璃杯向陈强的眼部打去,钟某某随之也将啤酒玻璃杯向陈强的眼部砸去,将陈强右眼砸伤。曾某送陈强到医院治疗。陈强被诊断为:右眼眼睑、眉部、前额皮肤裂伤;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侧上唇皮肤裂伤。2010年1月29日,经大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曾某、陈xx、李xx、武xx、袁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钟某某、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曾某、钟某某等人经常在街上乱逛、上网,深夜不回家,没有正当职业,经常打架。有什么事情,一伙的人都相互帮忙。六被告人称打架是为了撑面子,示威。万古某丁街上的人不敢轻易招惹。

曾某于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古某丁于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杨某丙于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2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被收监执行二年有期徒刑。2010年11月被释放。钟某某于2011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聚众斗殴后于2011年4月29日凌晨5时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万古某丁出所民警在万古某丁米市街将曾某、钟某某抓获。从曾某身上搜到菜刀一把。杨某丙、古某丁、曾某、钟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钟某某、杨某丙、古某丁邀约打架后,曾某、钟某某即持刀返回网吧,曾某、钟某某、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持械相互追打,实施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钟某某、何某某对他人不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钟某某、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钟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是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要件不符,且钟某某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是双方邀约后曾某和钟某某回家拿刀,未到约定时间便先出手打人,钟某某的行为对斗殴的发生起了积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古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解古某丁拿气筒追打钟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古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古某丁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搜集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通知”,且古某丁的供述材料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在法庭审理中,古某丁亦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侦查机关收集的古某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曾某、钟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应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钟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古某丁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某丙、古某丁、何某某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钟某某犯罪时系未成人可减轻处罚。钟某某、古某丁犯罪时系未成人可从轻处罚。钟某某、曾某、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钟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古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某梅

审判员宋福良

代理审判员何某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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