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代理人),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平禄、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2时30分左右,齐某乙到封丘县X村找时某的母亲杨某丙亭协商财产处理的事,后与杨某丙亭发生口角,被告人时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左手推住齐某丁肩膀,用右手向齐某丁头部抡了一拳,导致齐某乙倒地,致使齐某乙头部和鼻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乙鼻部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书,诊断照片,提取物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都某、杨某丙证言;被害人齐某丁陈述;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诉称: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致使其受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67元,误工费2869元,护理费5383.3元,营养费2850元,生活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98.5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7元,提供的民事证据有:荆隆宫乡医院、公立医院,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院票据十五张、鉴定票据二张,交通票十七张,CT报告四张。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因协商财产处理的事发生争执提出异议,辩称是因齐某乙找其母亲的事发生争执,对其它指控均无异议,刑事部分要求从轻处理,对民事部分辩称不应赔偿那么多钱。
辩护人(代理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争执,手段轻微,受害人有过错,导致该事发生是多方原因,民事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应赔偿。提供三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2时30分左右,齐某乙到封丘县X村找时某的母亲杨某丙亭协商财产处理的事,后与杨某丙亭发生口角。被告人时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左手推住齐某丁肩膀,用右手向齐某丁头部抡了一拳,导致齐某乙倒地,致使齐某乙头部和鼻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乙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事后齐某乙三次住院共计190天,花费x.77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抓获证明
证明时某的到案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物证照片及其提取物证清单
证明致使轻伤的工具外在情况及其提取情况。
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证明受害人齐某丁受伤情况。
法医鉴定结论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被鉴定人齐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外在客观情况。
证人都某、杨X涛的证言
以上二名证人证明2010年11月7日齐某乙因家务事与时某母亲发生争吵,时某从家里出来后,用手推住齐某丁肩膀,并用手向齐某丁头部抡了一拳,导致齐某乙倒在地上一根木棍上的事情经过。
被害人齐某丁陈述;
陈述2010年11月7日因回前夫家时某时某往头上打了一下,又被推倒,倒在地上的一根三棱形的木头上,致使受伤的经过。
被告人时某的供述;
供述2010年11月7日12时某因齐某乙到家闹事,引起争吵,其从家出来到齐某乙跟,用左手推住齐某丁肩膀,右手同时某抡她,齐某乙倒地,地上有个木头,她趴木头上致使受伤的事情经过。
出院证,诊断证明,医院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
证明齐某乙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其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辩称不应赔偿,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要求民事赔偿数额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x.77元,误工费2869元,护理费2869元,鉴定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19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