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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田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田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饲料公司赊购饲料,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丰瑞饲料公司老板,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公司赊购饲料,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40ⅲ霾叱肪跚惶菀胺瘛方钋目S万叁仟肆佰元整(x元)x田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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