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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季某某偿还石料款7148元。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马某某、季某某在修路期间,李某某作为交易员介绍石子供应商供给该二人石子。马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13日、22日共向李某某出具收到石料的收据4份,共合款7148元。该7148元由李某某垫付,马某某、季某某至今未付给李某某。因李某某并未就马某某与季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提供证据,故该石料款应由收据的出具人马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某给付李某某石料款71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

上诉人马某某、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已经将石料款付清,李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复写件,且上面只标明了“老李”,并不能证明是欠李某某石料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我7148元石料款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因运送石料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李某某依据4份马某某认可的收据主张7148元石料款,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称其已全部付清石料款,并未提供支付的证据。4份收据虽为复写件,且上面只标注了“老李”,但并不影响该收据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故马某某关于不应向李某某支付7148元石料款的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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