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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蔡某经杨某乙介绍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支付原告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5日,经杨某乙介绍,原告徐某借给被告蔡某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月利息1分半(壹分半)”。被告蔡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杨某乙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但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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