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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一: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二:屠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张某、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张某催讨未果。因被告屠某是被告张某的妻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屠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14日归还的事实。

2.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屠某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借款的真正原因是自己欠了别人的赌债。另外,借款时他和屠某虽然尚未离婚,但两人的关系已经很不好了,因此屠某不知道他向原告借款的事情。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屠某答辩称:她和张某已于2009年7月31日离婚,她不知道张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案的借款与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屠某与张某于2009年7月31日离婚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某举证,双方某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能归还,以及被告张某、屠某于1996年12月结婚、于2009年7月31日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否认定为被告张某、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某认为被告张某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告张某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屠某均认为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的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张某、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距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仅五个月,按照常理推断,两被告当时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和,两被告关于被告屠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归还原告沈某借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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