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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左某丁、何某某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左某丁、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上诉人左某丁及左某丁、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左某丁、何某某之女左某芝与李某甲、左某乙之子李某国系夫妻关系,左某芝与李某国夫妇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李某丙系李某国之弟。左某芝与李某国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个体商店。2006年2月3日,左某芝与李某国及其儿子李某(9岁、未登记户口)一同乘坐长安牌粤A/x号小型客车从衡阳回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左某芝与李某国夫妇死亡后,留下遗产有:向娃哈哈集团公司缴纳的保证金x元、微型车保险理赔款x元、货物及货款x元,共计x元。李某甲在处理遗产过程中,支付了李某国雇请的员工工资、欠款及其相关费用x元后,尚余遗产x元,一直由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占有,其中李某丙占有的遗产为价值x元的货物,李某甲、左某乙占有现金x元,均未予以分割。

原审认为,左某芝与李某国夫妇及其子李某于2006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无法确定三人死亡的先后时间,故推定左某芝与李某国先同时死亡,互相之间不发生继承。李某随后死亡,由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健在,且是本案当事人,故李某的死亡对本案的遗产分割不产生实际影响。左某丁、何某某作为左某芝的父母,应对属于左某芝所有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某甲、左某乙在处理左某芝、李某国夫妇所欠债务后,一直未将他们遗产依法进行分割,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某甲、左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李某甲、左某乙在处理遗产过程中代为支付原左某芝、李某国夫妇生前所欠的员工工资、欠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仅提供x元的票据。但由于原告左某丁、何某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李某甲、左某乙支付x元。李某丙以死者左某芝与李某国夫妇生前欠其x元借款未还为由,拖走价值x元的货物,但二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宜在本案中对有争议的债务进行认定。李某丙应将其占有的货物中二原告应得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左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某丁、何某某x元;二、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某丁、何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左某丁、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李某甲、左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甲、左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死者李某国、左某芝夫妇尚有遗产x元。1、李某丙借给了李某国、左某芝夫妇x元,对其中x元借款,李某国出具了欠条。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同时,原审将该笔债务未一并处理亦属不当。2、李某国、左某芝夫妇虽有x元的遗产,但应依法清偿李某丙的x元债务及二上诉人依照蒸湘区X乡司法所调解结果应付的x.5元赔偿款,再加上其他开支,共计支出40余万元。二、引起本案责任全在被上诉人,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蒸湘区公安分局雨母山乡派出所于2006年2月8日给广东省清远市京珠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国、左某芝等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李某甲全权处理李某国的有关善后事宜;

证据二、署名为“如意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李某国夫妇生前欠立白粉货款6765元;

证据三、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出具的《广东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湖南方)赔偿结案书》,以证明涉及李某国、左某芝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相关各方就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由车主李某国的遗产对死者承担x.60元的赔偿责任。

证据四、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自书的一份处理李某国遗产善后事宜开支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共支付各类赔偿款、货款其他费用等共计x.60元;

证据五、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国对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10位死者x元,李某国夫妇及儿子获得赔偿款x.5元,李某甲在调解结案时赔偿李某军医药费9052.1元。

证据六、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一份,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不清楚李某国遗产的具体处理情况及结果。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处理李某国夫妇善后事宜开支4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开支没有达到x元;李某国虽欠李某丙5万元,但李某丙拿走了李某国价值6万元的债权依据作为抵偿,故其再拖走李某国货物x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七、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证明李某国全家遇难所涉交通事故所有死者的尸体检验情况;

证据八、李某甲与左某戊于2006年2月8日签订的一份关于李某国全家遇难后遗产处理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对李某国遗产按照国家法律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证据二应当在债权人手中,不应当在债务人手中,且该份收条不是李某国所书写,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即上诉人李某甲本人书写的处理李某国善后事宜开支清单,只认可开支费用x元,对其余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其能够证明在李某国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全家遇难后,涉及李某国的善后事宜由李某甲全权处理,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不明,由谁书写出具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应采信;证据三系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对李某国夫妇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四系上诉人李某甲单方书写,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因内容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六系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的民事起诉状,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八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

依照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下述事实:

2006年2月3日,蒋福军驾驶李某国夫妇所有的牌号为粤x长安牌小型客车搭载李某国夫妇等11人从衡阳前往广州,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尾随碰撞由孔令华驾驶的重型挂车,致该车包括李某国夫妇、儿子李某在内的10人死亡、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甲代理李某国处理善后事宜。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孔令华、蒋福军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孔令华赔偿粤x长安牌小型客车死亡及受伤人员损失40万元,其中李某国夫妇及儿子李某获得的赔偿金为x.5元。此后,各死者家属在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雨母山司法所的主持下,与车主李某国的遗产继受人、司机蒋福军的遗产继受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国夫妇赔偿其他死者损失x.6元,由蒋福军赔偿其他受害者损失x.4元。上述协议达成后,李某甲从李某国的遗产中向其他受害者(亲属)支付了赔偿金x元(向其他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x.6元,向伤者李某军赔偿后期医药费9052.1元,减去李某国夫妇应获得的赔偿金x.5元)。

2006年2月8日,李某甲与左某戊代表李某国、左某芝双方父母对李某国死亡后遗产的处理订立一份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李某国夫妇的遗产。

对李某甲在处理李某国夫妇死亡后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宜中支付给谢忠香的x元、左某俐的x元、李某国夫妇所欠的750元香烟款及2000元债务,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国夫妇及儿子死亡后,其遗产除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及清偿其夫妇其他债务外,所剩余的遗产应当依法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某国、左某芝的父母继承。本案中,李某国夫妇的遗产系由李某甲管理、处分,其债务亦由李某甲负责清偿,因此,李某甲对利用李某国遗产所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清偿的其他债务有责任提交合法有效的依据,以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李某甲在一、二审中提交了部分依据,其中关于支付给在李某国夫妇死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的x元及支付给蒋福军的x元工资、左某丽的工资x元及香烟款750元、其他债务2000元,共计x元,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应予认定。此外,因二被上诉人在庭审及二审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李某国对李某丙负有x元的债务,虽然二被上诉人提出李某丙已经受让了李某国的x元债权以抵偿该笔债务,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债务应予认可。由于李某丙已经从李某国遗产中取走价值x元的货物,两相抵消,下欠的x元债务应从李某国的遗产中予以清偿。以上赔偿金及清偿债务所支付的款项共计x元,依法应从李某国的遗产中予以核减。至于李某甲所提出的其他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凭据,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应不予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李某甲以李某国遗产所支付的赔偿金及清偿的债务的总金额为x元,故原审认定李某甲以李某国遗产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清偿的债务总金额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以李某国遗产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清偿的债务金额达40万元及原审以二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为其处理李某国债务时支出的金额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李某国欠李某丙的x元债务应予认定并一并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对李某国所欠李某丙的债务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2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2450元,合计5000元,由李某甲、左某乙负担4500元,由左某丁、何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卫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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