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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某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宣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屠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宣某与被告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某判决。原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而认识。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按月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0年12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从2010年12月8日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x元。

原告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

被告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宣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借期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某返还原告宣某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屠某支付原告宣某利息48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保全费1344元,合计诉讼费4940元,由被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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