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签订口头供货合同,约定送货后,三个月结清货款,但被告却拖延付款,到2007年2月8日重写一张x元的欠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支付1万元。原告在2009年-2011年多次上门、电话讨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均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在2001年间建立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2月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王某乙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x元,以前账均已结清,欠款人周某,欠款日期2007年2月8日。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08年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在截至2007年2月8日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欠据为据,被告在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乙称被告在2008年间已付x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确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现被告拖欠货款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当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本顺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