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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陈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祥发五金交电经营部业主),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祥发五金交电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至2009年1月,被告为了挖钨砂,在我经营的五金店赊购工矿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3590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过几天付清货款,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多次催索被告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359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和祥发五金经营部2009年2月21日的销货单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祥发五金交电经营部赊购工矿材料用于采矿。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人民币叁仟叁佰伍拾元,今借人:陈某。2009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毛毯,并在销货单上签了名,该销货单上载明:品名为毛毯,单位为床,数量为15,单价为16元,金额为240元。以上被告所欠货款合某359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被告签字的销货单为证,该买卖合某关系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货款35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琳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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