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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和被告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个人信息省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和被告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湘x小车由袁家镇往嘉禾县城行驶,途经嘉禾县城南丰广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车子时,与相对行驶张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及二轮摩托车乘客肖顺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左下颌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部分住院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只得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内赔偿原告张x.46元中(含还应付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后期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旅费等)应当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张XX、张XX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XX未予书面答辩,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愿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张XX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将车子借给被告张XX使用,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张XX,自己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XX借用并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湘x小车由袁家镇往嘉禾县城另行驶途径南丰广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车子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XX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及二轮摩托车乘客肖顺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和肖顺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股骨骨折;3、左下颌骨折;4、颜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肺挫伤。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和检查费x.64元。2011年6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1日,该所以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X左下颌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和鉴定费合计3300.36元。

另查明,湘x小车的车主为张XX,2010年4月6日,张XX为此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XX无驾驶证,被告张XX的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XX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含已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张XX愿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x元,同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张XX同意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计x元,此款愿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张XX自愿放弃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张XX负担120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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