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X村路口卖给陈某某毒品一小包(重0.0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已上缴),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毒品的电话后,即携带1小包毒品到桂林市X村路口和陈某某进行交易。得款人民币1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1小包毒品(净重0.05克,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已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