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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小芮,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郑州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建、冯小芮,被上诉人郑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一建于2002年承建了天鹰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1、2、X号楼的工程。在承建期间,郑州一建与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锦江花园1、2、X号楼供应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在双方结算商品砼款的过程中,约定其中的100万元由上诉人天鹰公司向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6年,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起诉郑州一建、天鹰公司,要求支付100万元的商品砼款,金水法院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郑州一建将对天鹰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天鹰公司将此100万元支付给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天鹰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郑州一建、天鹰公司因锦江花园工程款的纠纷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9日,经郑州一建、天鹰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x.70元,郑州一建已收到款x.65元,应扣被告供材x元,天鹰公司尚欠郑州一建工程款x.05元,双方就此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郑州一建、天鹰公司因锦江花园1、2、X号楼施工所发生的其他诉讼,双方各自撤诉。根据郑州一建提交的相关证据,郑州一建已收到款x.65元,包括了上述金水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双方诉争的100万元,且各方已相互出具了发票并做了账面处理,依据上述和解协议,双方达成调解,并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天鹰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一建工程款x.05元,天鹰公司用其拥有产权的房屋抵偿上述债务,用于抵债的房屋双方另行约定;2、双方有关郑州锦江国际花园1、2、X号楼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履行后全部清结,但调解书生效后,天鹰公司并未撤回有关100万元商品砼款的案件,即对本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上诉。针对(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100万元为委托付款的性质,天鹰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履行支付义务,仍由郑州一建向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判决后,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金水法院将100万元从郑州一建账户中扣划。2008年5月15日,郑州一建向金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来的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名称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天鹰公司、郑州一建诉争的100万元,金水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此100万元已作为郑州一建对天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与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天鹰公司支付给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上诉期间,郑州一建与天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和解,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就此清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已予以解决,且此100万元已做了账面处理,天鹰公司应依其与郑州一建在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撤回对(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上诉,但天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其与郑州一建达成的和解协议撤回上诉,双方之间就上述100万元的纠纷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产生,并酿成纠纷,天鹰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将100万元欠款支付给郑州一建,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天鹰公司辩称已不欠郑州一建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郑州一建的充分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州一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鹰公司负担。此款郑州一建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天鹰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郑州一建。

天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与郑州一建之间的锦江国际花园工程欠款纠纷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郑州一建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我公司已不欠郑州一建任何款项。我公司与郑州一建的会计对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已经确认。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所指的撤诉并不包括涉及第三人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的诉讼,即天鹰公司对金水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上诉。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天鹰公司再向郑州一建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

郑州一建辩称:一、本案起诉并不是重复诉讼,我公司与天鹰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所指的撤诉包括涉及第三人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的诉讼,此案与双方在省高院的调解案同时进行。天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撤回上诉导致我公司已经做了账面处理的100万元欠款没有实现。为此,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二诉”。二、双方会计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收款金额包括了我公司仅作为账面处理的即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且天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曾向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或我公司支付过100万元。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是基于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天鹰公司直接向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形成的。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改判导致该事实发生重大改变形成本案重要证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9日,天鹰公司与郑州一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双方应按调解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郑州一建、天鹰公司因锦江花园1、2、X号楼施工所发生的其他诉讼,双方各自撤诉。”天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撤回对(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的义务而未履行,造成郑州一建原委托天鹰公司支付给郑州市东方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即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实际为郑州一建支付,天鹰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天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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