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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连河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陈某甲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甲因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连河村委会)财产侵权纠纷,于2003年7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连河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设备折价款x元,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x元,修缮被毁损的房屋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做出(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3月8日做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6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10日做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陈某甲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东连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兄弟关系,均是东连河村村民。1990年1月,陈某乙与东连河村X村民组负责人王扎根签订承包用地协议,筹办郑州市口乐罐头厂,土地使用期截止到1998年11月。1994年12月29日,陈某乙与东连河村委会签订新的用地协议,将时间改为2005年12月31日到期,每年租金175元,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16日,陈某乙将罐头厂的设备以x元卖给陈某甲,并将厂房租给陈某甲,每年租金1000元,期限同其承包期。应向东连河村委会交纳的租金仍由陈某乙交纳。已交纳至2001年11月。2000年8月30日,乡委派到东连河村任某部书记的孙增发以陈某乙拖欠电费经东连河村委讨论,带人强行进厂拆卸并扣押了设备。陈某甲事后清点认为被扣押设备为22千瓦电机1台(自报价值1000元)、0.12吨蒸汽锅炉1台(自报价值3000元)、13千瓦潜水泵一个(自报价值2000元)、3千瓦烤箱2台(自报价值2000元)、手提焊机1台(自报价值600元)、4F10压缩机1台(自报价值4000元)及电线1600米(自报价值4000元),总价值x元。东连河村委会承认22千瓦电机1台和电线约300米现在村委会,同意归还,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庭审中,陈某甲要求对被扣押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因东连河村委会不承认有此物品,没有实物无法鉴定。

陈某甲称,2000年3月18日其与汪建国签订承租协议,月租1500元,租期至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因东连河村委会扣押设备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截止起诉之日停产共计34个月,损失x元。东连河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甲主张扣押设备的事实,东连河村委会也不予认可。

在此次起诉之前,陈某甲曾于2002年8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东连河村委会归还上述物品,其时自报电线长度为600米,物品总价值约6000元。后陈某甲撤回起诉。2002年8月19日,陈某甲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孙增发归还上述物品,自报价值5000元。一审以孙增发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2003年2月27日,陈某甲第三次提起诉讼,仍要求孙增发归还上述物品,自报价值4000元。诉讼中孙增发提交东连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扣押设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甲撤回起诉。2003年3月24日,陈某甲第四次提起诉讼,要求东连河村委会归还上述物品,自报价值x元,自报电线长度为1500米,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2003年6月13日,陈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认为:如果企业或村民确实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东连河村委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收取。其强行扣押村民个人财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连河村委会扣押陈某甲财产的事实足以认定,对陈某甲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甲主张返还电线1600米,其起诉时对电线长度多次变化,无法认定。目前电线尚在,应按东连河村委会认可的长度认定。陈某甲主张返还其他财产并赔偿损失,对相关事实无法认定,相关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陈某甲主张由东连河村委会修缮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所有人系陈某乙,陈某甲无权提起该项诉讼。据此判决:一、东连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侵占陈某甲的22千瓦电机1台和电线(约300米)返还;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东连河村委会负担190元,陈某甲负担2500元。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上诉称:厂子距变压器房400米,3根火线1根零线,电线长度确实是1600米。2003年2月27日起诉孙增发退赔所侵占的0.12吨蒸汽锅炉1台、手提焊机1台、烤箱2台、4F10压缩机1台、13千瓦潜水泵一个,孙增发3月11日找东连河村委会开具其扣押物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一份,据此可证实东连河村委会还扣押了以上物品。一审以房屋所有权为由,对陈某甲要求修缮所扒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还扣押的所有物品,恢复电路原状,维修所扒房屋,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东连河村委会辨称: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拖欠电费,电力部门依合同停电所致,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0.12吨蒸汽锅炉1台、手提焊机1台、烤箱2台、4F10压缩机1台、13千瓦潜水泵一个是东连河村委会扣押。电线长度1600米也只是陈某甲根据厂子距变压器房的距离推断出来的,东连河村委会处仅有电线300米左右。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东连河村委会拆了其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3年1月18日东连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5月20日左右村委换届后,接上届村委转来冷饮厂电机1台和电线。2003年3月11日东连河村委会给孙增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增发于1999年12月5日至2001年2月14日任某连河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内全面工作,2000年8月30日扣押陈某乙冷饮厂财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认为:东连河村委会无法定职权,其扣押陈某甲机器设备的行为是非法的。2003年3月11日东连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孙增发扣押陈某甲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及扣押本身这一事实,没有确认扣押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以此证明东连河村委会认可扣押了陈某甲所主张的财产,证据不充分。陈某甲请求返还蒸汽锅炉、手提焊机等设备的理由不成立。陈某甲本次起诉请求返还的设备有4F10压缩机1台,但2003年2月27日起诉时请求返还的设备则是10F压缩机机头1台,前后叙述存在不一,对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陈某甲仅以冷饮厂和变压器房的距离来论证扣押的电线长度为1600米,依据不充分。由于陈某甲不能证明东连河村委会损坏了冷饮厂的所有电线线路,鉴于所扣电线仍然存在,东连河村委会依法只承担返还电线的责任,无须承担恢复线路职责。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连河村委会实施了损毁其房屋的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东连河村委会维修所扒房屋的主张也不能支持。陈某甲以与汪建国的承租冷饮厂协议及未经当庭质证的汪建国的证人证言来主张东连河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项请求也不能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决定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理由和二审时相同。

郑州中院再审除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甲提交了1999年7月16日,其与陈某乙签订的《购买设备及租房协议》,陈某乙将冷饮厂生产设备以x元卖给陈某甲,厂房、厂院由陈某甲租赁,租期自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000元,租期内土地租金由陈某乙向村委会交纳,合同期满后,陈某甲以x元购买陈某乙该房产,并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该协议所附设备清单载明:4F10压缩机1套、120公斤蒸汽锅炉1台、电焊机1台、水泵3台、烤箱5个、手提钻1台、小压缩机2台等。2000年3月18日,陈某甲与汪建国签订一份承租冷饮厂协议,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年租金x元。

二审审理中,陈某甲申请了三次公证:1、证明李福东、陈某乙丈量了冷饮厂厂房至东连河村委会办公室后墙的线路距离。长度为390米;2、汪建国承租了陈某甲的冷饮厂,年租金x元;3、公证人员就孙增发等人拉走陈某甲物品一事询问了冷饮厂门卫王保云。王保云陈某:上午10点左右,孙增发带人拉走电机1台、线杆9根、电线1500米左右;晚上11点左右,孙增发带人开了一辆大汽车,后发现拉走了蒸汽锅炉1台、压缩机1台、烤箱2台、手提电焊机1个、潜水泵1台

郑州中院再审期间,孙增发、杜某某、张某丙、毛某某、魏某某、张某丁等人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冷饮厂偷电并拒交电费,将其22千瓦电机1台和电线约300米暂扣村委会。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冷饮厂拖欠东连河村委会电费,东连河村委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其强行扣押陈某甲财物的行为违法,侵犯了陈某甲的财产所有权,陈某甲要求东连河村委会返还扣押的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某甲以冷饮厂厂房至变压器之间的距离为依据,请求返还电线1600米证据不足。东连河村委会认可的电线长度为300米,该电线现已返还给陈某甲,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测量,陈某甲请求返还电线1600米不予支持。东连河村委会扣押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不明确,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购买设备及租房协议》所附设备清单中虽有4F10压缩机、0.12吨蒸汽锅炉、烤箱等设备,但在之后的2000年3月18日,陈某甲又将冷饮厂租赁给了汪建国,租赁协议中没有设备清单,陈某风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因此,陈某甲请求返还0.12吨压力锅炉1台、电焊机1台等设备证据不足。应以东连河村委会认可扣押的22千瓦电机1台予以认定,由东连河村委会返还。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连河村委会实施了损坏房屋的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东连河村委会维修所扒房屋的主张,不能支持。陈某甲仅以与汪建国的承租冷饮厂协议及未经当庭质证的汪建国的证人证言来主张东连河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陈某甲主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维持郑州中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郑州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连河村委会未经正当程序主张权利,强行扣押冷饮厂的财产,对陈某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某甲请求东连河村委会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扣押财产的具体情况存有分歧,陈某甲几次起诉时也表述不一,但不能就此认定应以东连河村委会认可的为准。东连河村委会作为侵权人,有责任某扣押财产进行详细清点和妥善保管,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了详细清点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甲作为被侵权人或受害人,已经力所能及的进行了举证,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陈某甲对扣押财产的具体情况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对陈某甲不公,也不利于惩罚侵权行为,有违公平和正义。

陈某甲称与汪建国之间签订有承租冷饮厂协议,并且就此进行了公证,也向法院提交了汪建国的证人证言,但所有这些不足以证明承租事实确实存在,因此陈某甲主张东连河村委会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不足。

陈某甲虽然尚未取得冷饮厂厂房的所有权,但作为承租人在实际管理使用,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连河村委会实施了损毁厂房的行为,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正确,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妥,可予纠正。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陈某甲几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因东连河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可能会给陈某甲造成的经营损失等,本院酌定东连河村委会在已返还财产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支付陈某甲x元,作为对陈某甲遭受损失的赔偿。陈某甲请求恢复线路的主张,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一、二审判决决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90元,东连河村委会和陈某甲均各负担1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O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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