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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0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西华城建公司赔偿因建房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2、判令西华城建公司因建房质量返工延期交工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34.48万元;3、判令西华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审法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0)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4月5日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2000)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西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王某甲和西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华城建公司承建王某甲的创业大厦部分工程,建筑面积按图施工据实计算,价款为505元/m2,包工包料,工期为1996年5月20日—1996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为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由西华城建公司的高某某和李某甫负责组织施工。1996年10月22日,该工程负责人李某甫与王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款不到位时,西华城建公司可以停工。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199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1月30日,总建筑面积x,总造价130万元,截止1998年12月4日,王某甲已付工程款x元。工程竣工后未经质检部门组织验收,王某甲于1998年上半年即投入使用,其在西华城建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验收合格。1998年,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称:创业大厦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及质量等级认定,王某甲擅自使用,该工程质量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平时监督检查所掌握的实际情况,主体结构达到合格标准,外观感及装饰因王某甲擅自提前使用,等级无法评定,可按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签字意见办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王某甲欠西华城建公司工程款,于1998年被西华城建公司负责人李某甫和高某某另案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西华城建公司放弃对工程款的请求权。王某甲在该案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地区建筑质量监督站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认为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1、从该工程底层、二层裂缝部位及裂缝特征分析,其南邻恒源宾馆对该工程裂缝有一定影响;2、该工程顶层裂缝与温度的冷热变化对建筑物产生的热胀冷缩变形有关。结论是:该工程不构成危房。该案已经本院作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2000年3月,王某甲单方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创业大厦的部分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所测条形基础的混凝土的强度为设计强度的38%;所测现浇混凝土物件有64%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建议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物件进行处理。同年4月,王某甲又单方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大厦提出加固方案,该方案认为加固费用为65万元。

王某甲于2000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西华城建公司赔偿因建房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166万余元;但王某甲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又查明:创业大厦总面积为x,西华城建公司承建x,其余为西华建筑安装公司所建。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王某甲在创业大厦工程竣工后,擅自提前使用,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对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部门西华县质检站认定为合格工程,且王某甲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也签字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审法院曾委托质检部门进行鉴定,认定底层及顶层的裂缝与南邻的宾馆及温度的冷热原因有关,同时认定该工程不构成危险房屋。王某甲自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西华城建公司未参加该鉴定过程,并依原审法院所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王某甲自认工程合格的事实予以反驳,因此对王某甲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此外,该创业大厦系西华城建公司与西华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承建,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甲不申请另一施工承包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综上,王某甲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996年10月22日,该工程负责人与王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款不到位时,西华城建公司可以停工。”因王某甲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西华城建公司享有抗辩权,王某甲主张的误工及延期交房损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并未在创业大厦竣工验收前就擅自将其投入使用。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这从河南省周口地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受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于1996年8月13日对创业大厦混凝土钻芯取样强度值作出的检测结果,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1997年9月15日、1998年4月20日对创业大厦进行验收时提出的意见以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均可看出。西华城建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王某甲签字“同意验收合格”字样有改动的痕迹,实际上是“同意未验收合格”。西华城建公司将“未”字划掉,又不向法院提供原件,导致法院对案件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西华城建公司赔偿其134.4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华城建公司承担。

西华城建公司答辩称:西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8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王某甲本人也曾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是受王某甲单方委托作出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委托质检部门等五方对该工程质量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显示,我方承建的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因此,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创业大厦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如存在问题,西华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某甲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和质量评定前,即将创业大厦投入使用并予以销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甲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否定,已为(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王某甲擅自提前使用,应视为王某甲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虽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愿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无论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西华城建公司均不再承担质量瑕疵的返工或重做责任。王某甲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要求西华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予支持。当然,如果因为条形基础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现浇混凝土构件未完全达到设计要求等,影响到创业大厦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进而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施工方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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