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焊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结婚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在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我,婚后财产我不要,外债我也不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元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提供相关依据。婚前原告陪送财产有创维25T2彩电一台、夏星牌洗衣机一台、VCD、音响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又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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