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洛南县庙坪中学初三学生,住(略)。系死者马某山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洛南县X乡坡底小学四年级学生,住(略)。系死者马某山之女。
上述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二原告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被洛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洛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86元(已支付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洛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情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撤回上诉。
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