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甲,男,1950年10月21日,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三军、被告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11月22日,被告罗某甲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x元,月息1分。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2010年农历5月26日,原告在组民罗某春家吃酒时,不慎将借条遗失。2010年农历8月17日,在被告准备还钱给原告时,得知原告已将借条遗失,便以此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事后,镇X组织双方进行了四次调解,均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谭某、罗某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甲欠原告罗某甲现金x元的事实。其中周某陈述“2009年12月看到过一张借据,但是借条上的借款人签的名不认识”,谭某陈述“2010年大约八九月的时候,看到过署名罗某甲的借条”,罗某才陈述“看到过一张2005年古历11月22日的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1万元整,借款人签名是反字认不清”。
2、证人赵云珍、罗某乙、罗某丙、冬某、罗某乙、谭某某、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罗某庚、周某某、姚某某、罗某辛、欧某壬的书面证明8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甲欠原告罗某甲现金x元整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周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罗某甲向原告罗某甲借款x元,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谭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与原告起诉状所写的事实相矛盾,特别是时间上不能吻合,故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罗某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罗某才是原告亲家,且某证言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不能采信。对赵云珍、罗某乙、罗某丙、冬某、罗某乙、谭某某、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罗某庚、周某某、姚某某、罗某辛、欧某壬的书面证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某述证人均未到庭当庭作证,故对上述书面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周某的证言,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用,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谭某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罗某才的证言,该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以此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赵云珍、罗某乙、罗某丙、冬某、罗某乙、谭某某、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罗某庚、周某某、姚某某、罗某辛、欧某壬等人的书面证明8份,该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原告罗某甲以被告罗某甲拖欠其x元借款,但其已将欠条丢失为由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而被告却以没有向原告罗某甲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凭证,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且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