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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系汪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女,系汪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丙、被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余,于2007年4月19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邱某柏(X年X月X日生)。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辩称的豫x号出租车系1996年,原告父亲邱某岱购买的面的车,于1999年更新为夏利出租车,又于2000年取得郑州市客运汽车经营某,有效期自2000年2月至2011年6月,2006年4月13日更新为富康车,挂靠在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郑州长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某岱。由于邱某岱的驾驶证信息有误,无法运营,2007年出租车行业为了明确出租车的经营某,要求将经营某署名由公司转为个人时,于2007年9月14日将名称变更至邱某名下,但该车款是邱某的父亲邱某岱2006年支付的。2009年4月20日,该车转让给刘吉明。诉讼中,汪某甲辩称,购买该车时向其姐借款x元,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营某、税务登记证、购车发票、邱某岱与郑州车辆公安分局劳务公司的挂靠合同以及与长剑公司签订的合同、长剑出租车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出租车经营某变更登记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三年后结合在一起,但相互之间并非真正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在该次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豫x号富康出租车,因该车的经营某属于原告父亲,1996年购买的面的(黄色面包车)直至2006年更新为富康车,虽然2007年9月14日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车款是在2006年4月13日由其父邱某岱支付,不属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辩称为购买该车曾向其姐姐借款x元,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婚生女邱某柏现由被告抚养,且年龄较小,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方便,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的是其他服务业,应按照2010年出租车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年x元/年)支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柏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邱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60元至邱某柏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邱某、被告汪某甲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汪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但2004年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收入、支出均在一起,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豫x出租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将出租车变更至自己名下。期间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又将本属共同财产的出租车,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亲戚刘吉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对出租车进行分割;2、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抚养费用依据标准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定性为出租车司机与事实相符,但以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年确定收入标准明显错误。根据2010年度郑州市客运管理处统计出租车平均收入标准为224.32元/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重新查明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对被上诉人的收入标准重新认定,从而确定其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

邱某答辩称:1、豫x出租汽车是邱某父亲购买的,属婚前财产,况且该车在邱某母亲得重病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病缺钱已于2009年转让给他人,汪某甲当时未提出异议。2、邱某现在没有工作,只开夜班车,收入较低。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处理适当,二审应予支持。

关于汪某甲上诉认为,豫x出租汽车是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购车支付对价人为邱某的父亲邱某岱的事实,确认争议的出租车为婚前财产的依据充分。汪某甲另以其于2004年即与邱某同居,要求确认出租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除缺乏相应的证据外,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汪某甲关于应按照出租车经营某主的收入标准,判决邱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原审鉴于汪某甲未提供邱某现仍拥有出租车经营某的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判决汪某甲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邱某表示,如果汪某甲经济困难,可由其承担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汪某甲可不负担抚养费。但汪某甲不予认可。经与邱某协调,邱某同意增加抚养费至600元。对此态度,二审法院予以肯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被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汪某甲离婚;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邱某柏跟随上诉人汪某甲生活,自2011年3月25日起,被上诉人邱某每月支付邱某柏抚养费600元,至邱某柏年满十八周岁。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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