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月息18.3‰,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除还利息3931.57元外,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不错,虽是我的名字,但是,我未用此款,判给我,我也不会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途为租房,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月息18.3‰,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其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除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9月2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还利息1100元、2631.57元、200元,共计3931.57元外,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津口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只偿还部分利息,其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夹津口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名字是他,但其未用此款,判给其亦不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借款不是自己所用,只是对原告的贷款用途私下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自199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