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某,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马某家中小狗丢失,韩某的母亲告知马某的丈夫狄福后说知道小狗在谁家,人家(收容小狗的人)要100元。后马某得知韩某的母亲抱着正寻找丢失的小狗到“贝康美”宠物医院看病,马某的丈夫狄福后即找韩某询问,韩某说回家问问。同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马某和韩某等人在本市X区X街售狗市场为寻找丢失小狗中的闲言碎语发生口角,随后在本市“真不同”饭店西侧小门处,韩某将马某打伤。马某即被送到洛阳市第一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头外伤后反应;2、颜某、左手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陪护人员2人,陪护时间每人计24天。支付医疗费用计7054.79元,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复查,支付医药、检查等费用计389.50元。就诊医院建议全休15天。又查明,2011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韩某打伤马某的违法行为,作出洛公老城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为日常琐事发生口角,韩某把马某打伤,损害了马某的人身健康,给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针对原告马某的诉求,1、医疗费的赔偿,马某在洛阳市第一某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出院后复查支付的医药、检查等费用合计7444.29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另马某未有就诊医院外购证明所购医疗保健用品的费用计120元和出院后在p河乡卫生院治疗有处方无费用票据计825元,此两份诉求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误某和护理费的赔偿,该两项赔偿均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数据。对误某的计算,结合原告马某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和就诊医院建议全休时间等相关证据,该项赔偿数额计为1535.43元(x.56元÷365天×39天)。对护理费的计算,结合原告马某伤后住院治疗时间和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该项赔偿数额计为1889.76元(x.56元÷365天×24天×2人)。原告马某对此两项赔偿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视原告马某的伤情程度,依法酌定为每天10元,以住院治疗24天计240元。原告马某对此项赔偿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该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受伤未致残,要求被告韩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某对原告马某伤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4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某、第十五条第一某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伤后医疗费7444.29元、误某1535.43元、护理费18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0元,被告韩某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韩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日常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现一某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等费用显失公平。且上诉人事发后为此事也受伤,在洛阳市白马某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49.4元,也应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这样才合情合理合法。上诉请求:l、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749.4元。2、一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某中对方没有提出该请求,对方的医疗费我方不应承担。一某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侵害被上诉人马某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韩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要求马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一某中韩某未提出相关主张或答辩,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此项上诉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某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