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12月25日,二原告领养了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但被告成家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领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属实,目前只是双方因赡养问题有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挽回的,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于198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回其住处大王某村X路上,拾一女婴,抱回抚养,取名王某乙,至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赡养及其他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09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在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多次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但原告强烈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致使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养女,应当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双方因赡养及其他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虽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确已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