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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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八百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批捕,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伙同张×(已判刑)窜至受害人段××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精品白沙香烟56条、盖白沙香烟40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32元。作案后张×在销赃时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香烟被如数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谭××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段××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辩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张×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查期间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认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如数追回并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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