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某某服装辅料厂业主,住(略)。
被告:宁波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起发生涤纶缝纫线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1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委托某法律服务所董某某全权处理债务纠纷,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某、变更有关债权债务,签订有关协议,协定有关方案等。后董某某代表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尚欠原告价款x.1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2月底前还x元,2011年1月份全部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某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
被告某某用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出具分期付款的承诺书后按期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价款x.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某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