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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管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差,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因无法共同生活,我便外出务工,从2005年至今,与被告保持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就是最好的见证,原告虽在外务工,但每年都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夫妻间虽有吵打,但次数并不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管某欣,X年X月X日生男孩管某阳。近几年,因原告经常外出务工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夫妻间渐生隔阂,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关系亦比较稳固。现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且从2005年即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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