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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从2009年秋至今,与被告保持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因生活所迫,原、被告时常一起在外务工,并未有大的矛盾,2010年秋,我外出给人充绒,回来后得知原告提出离婚,我感到很突然,且原告找茬打了我一顿,我虽然很痛苦,但出于维护一个完整家庭的目的,仍希望与被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6日(农历)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周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恒,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琪。近几年,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纷争,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泼陂河镇民政所证明、证人周××、余××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家庭关系亦比较稳固。夫妻间有所争执乃属正常之事,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从整个家庭考虑,仍能和好如初。原告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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