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甲。
被告翁某乙。
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列群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3月8日13时10分,被告翁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X341县道80KM+300M处,碰撞前方右转入路口由原告冯某驾驶搭乘其孙子刘某源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0天。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冯某右上肢功能部份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右上肢功能部份丧失属九级伤残,这不仅使原告在肉体上受尽痛苦,精神上、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和无限的折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96.17元,扣除被告翁某乙已预支26500.17元,尚欠3296元、误工费8221.2元(48.36元/天×170天=8221.2元)、护理费3868.8元(48.36元/天×80天=3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3200),扣除被告翁某乙已预支1800元,尚欠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1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458元。
被告翁某甲是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翁某乙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这两种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74758.17元扣除被告翁某乙已支付的26500.17元医疗费和1800元住院伙食费外,剩余的464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4645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第某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29796.17元;4、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天数和医嘱;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7、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这两种保险的有效期限内;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共500元;9、承包客运经营合同书,证实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翁某乙。
被告翁某甲、翁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这两种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不再需要赔偿给原告任何费用。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交医疗费26500.17元和伙食费1800元,被告同意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冯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以及法院询问韦荣勇笔录,证实冯某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这两种保险的有效期限内;3、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原告冯某、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3无异议。本案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8日13时10分,被告翁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X341县道80KM+300M处,碰撞前方右转入路口由原告冯某驾驶搭乘其孙子刘某源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处理,并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1]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0天。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右肾多发性结石。2011年6月10日,原告冯某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冯某右上肢功能部份丧失属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且鉴定时间不适宜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选择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九级。
另查明,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翁某乙,该车挂靠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该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办车辆年检、保险业务,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8日,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单号为:(略),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单号为:(略)、(略),保险责任限额中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0时其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翁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6500.17元和伙食费1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某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翁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措施失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原告冯某在此事故中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翁某甲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某甲是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翁某乙雇请的司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翁某乙承担。作为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履行了代办车辆年检、保险业务,故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因伤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用去医疗费29796.17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和冯某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以及本院询问韦荣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26500.17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某偿医疗费3296元(29796.17元-26500.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住院8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90天),共170天,即误工费8221.2元(48.36元/天×170天);3、关于某理人员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80天,护理时间按原告的住院天数80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3868.8元(48.36元/天×80天);4、关于某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原告的住院天数80天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被告翁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伙食费1800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某偿伙食费1400元(3200元-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乘车的时间和起始地点,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部门收费收据证实,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为其伤残鉴定确实支出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7、关于某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是20%,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损失36258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某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业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翁某乙赔偿给原告。因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办理有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根据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翁某乙应承担的份额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履行了代办车辆年检、保险业务,故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某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原告的医疗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696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至于某告翁某乙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误工费8221.2元、护理费386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56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翁某甲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翁某甲驾驶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翁某甲应当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9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鉴于某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人民币392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80元,被告翁某甲、翁某乙、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帐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春柏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