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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为与被告琚某、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模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琚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6)。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琚某、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琚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宁波市X镇X路上由南往北行某,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某正常行某的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6.50元、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6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通过交警部门转付赔偿款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琚某、李某共同赔偿。

原告董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某、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琚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4726.50元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7天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费用700元的事实。

5.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三个月休养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7.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拖车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已花去拖车费650元,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定损为x元的事实。

8.宁波市被征地某员申请就业登记证1本、宁波市X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现从事非农行某的事实。

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多处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10.5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15日。

被告琚某、李某答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由琚某在使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琚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17元。

被告琚某、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7元的事实。

2.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其中的4500元已由原告领取。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浙x号轿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日、出院后13日需要护理,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减半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护理费提出的赔偿意见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双方某事人经当庭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琚某、李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横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某于2003年被政府征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已经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身份。

原告董某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琚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琚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宁波市X镇X路上由南往北行某,越过公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某正常行某的原告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是浙x号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43.5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含拖车费6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x.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琚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1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浙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琚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鉴于被告李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琚某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琚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董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59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被告琚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x,合计x元。扣除被告琚某预付的赔偿款4500元、垫付医疗费1217元,被告琚某、李某尚应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0元,被告琚某、李某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某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某宁波市中国银行某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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