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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徐某、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系原告牟某某之子,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原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徐某、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某某保险的申请对原告牟某某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牟某某、被告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沿联集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号附近,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线附近停车下客后向后倒车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医疗费x.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赔偿应当符合规定,对原告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在呼吸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被告徐某已赔偿x元,要求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门诊费用证明单七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x.7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4.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护理时间、需后续治疗的情况;5.发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23元的事实;6.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x元的事实;7.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两年、营养期间三个月,营养费2100元;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50元;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9.车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金额为5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有部分用药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慢性支气管炎,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证据5,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此残疾辅助器具是必须的,如果是原告自行商业性购买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是矛盾的,如果原告拆除了内固定就不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如赔偿了拆除内固定费用则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对两年护理时间予以认可,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营养费2100元,因原告的营养费用也非单纯由本起事故引起,被告亦承担75%的责任;对鉴定费,被告牟某某、某某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护理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拟证明的交通费,三被告均同意酌情赔偿4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两份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不明,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原、被告对交通费已达成一致,故本院不再认定。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救护车发票、拍片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0元,事故当天拍片费用244元的事实;2.牟某文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已为原告垫付x元,某某保险已垫付5000元,总计x元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用药清单三份,拟证明除了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用药外还有x元左右的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化验费等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呼吸疾病的,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呼吸道疾病也不会复发,故所有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某某保险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牟某某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牟某某有部分药物(金额共计x.20元)与本次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其左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长期卧床导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对部分药物酌情扣除(详见分析说明)。其他药物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只需承担部分责任,如果调解,原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认为原告的疾病本身是内因,对疾病的产生起着主要作用,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交通事故是外因,对疾病的产生起着次要作用,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牟某某、被告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70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需再次住院拆除左股骨粗隆部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增加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00元。

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5天,其中70天在骨科,15天在呼吸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80天计算,共计68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两年零两个月,但是出院后的护理应与住院期间的护理有所区别,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x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5天,其中70天在骨科,15天在呼吸科,原告主张某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550元。

五、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营养费2100元。

六、交通费:三被告愿意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年,计x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制氧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购买助行器、四脚手杖等花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实际花费的必要费用,故予以确认,金额为353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宁波驶往藕缆桥方向。15时30分许,该车沿着联集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号附近,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线附近停车下客后向后倒车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因长期卧床,导致慢支、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复发,出现高热,呼吸急促。后经呼吸科会诊后同意于2010年2月3日转呼吸科治疗后好转,于2010年2月11日转回骨科继续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出院后,于同日入住宁波市第某医院呼吸科继续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85天,其中在骨科住院70天,在呼吸科住院15天。2009年12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道标);另因原告左髋部外伤后不能下地行走,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两年(从鉴定之日算起,其护理依赖的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年龄大均有一定关系,损伤参与度建议为70%-80%);建议牟某某伤后的营养期为三个月(费用一般为2100元左右)。2010年8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鉴定,建议原告拆除左股骨粗隆部的内固定费用为7000-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包括抢救费)414元,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某某保险已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5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下客,向后倒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药物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长期卧床导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故对该部分药物(经鉴定为x.20元)及原告在呼吸科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其他治疗费用(不包含西药费,共8648.20元,其中2010年2月3日至2月11日计5810.85元,2010年2月19日至2月26日计2837.3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x元,应由某某保险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矛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x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x.90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尚应赔偿x.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市某某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缓交),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53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施丹娜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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