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
本院受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郾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蕾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