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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雷某申请执行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关于雷某申请执行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雷某林由被告雷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张某负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某于2012年6月16日将标的款80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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