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任温县杨磊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在温县杨磊信用社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贷款户吴某、王某归还的贷款x元用于自己经营的饲料门市部。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已退还杨磊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姚某、贾某某证言,还款凭证,报案材料、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