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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銮,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她与被告金某在枣庄工作时认识,2001年5月28日在枣庄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1月2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于2001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于2009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告孙某的户籍情况。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金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孙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在枣庄工作时认识,2001年5月28日在枣庄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6年10月间,因夫妻不和等原因,原告孙某与被告分居,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孙某诉求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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