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诉被告关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诉被告关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广,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胡某某为关某某筑建楼房,原告砸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x.68元,其中,李某某、丁某某、魏某诉讼请求分别为x.64元、x.04元、4574元。

被告关某某辩称,关某某把工程承包给了胡某某,关某某作为业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某,原告受伤与关某某无关,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合作关某,丁某某、魏某系李某某组织的施工人员,因此三原告不是胡某某的雇佣人员,况且原告受伤系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所致,胡某某没有过错,不应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从事工程施工业务,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李某某、丁某某、魏某系农村个体工匠,亦无施工资质,胡某某与李某某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关某某将自己的三层楼房的承建工程承包给胡某某,主体工程结束后,胡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将其中的墙体内、外粉刷业务交由李某某施工,由李某某组织相关某工人员,施工设施和工具由胡某某提供。不久,胡某某组织丁某某、魏某等人粉刷该楼房的内外墙体,按以往的合作习惯,李某某、丁某某、魏某同工同酬。2009年10月18日,李某某、丁某某、魏某在粉刷第三层楼房时,支撑脚手架的钢管断裂,三人坠落在地,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某的椎体前缘后移位明显,脊髓完全断裂,住院19天,花医疗费x.64元,已构成二级伤残。丁某某的损伤系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x.04元。魏某右髋骨等处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2514元。住院期间,胡某某分别预付李某某、丁某某、魏某x.49元、x元、2600元。同时查明,李某某夫妇有一女儿李某航,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之母李某荣生于X年X月X日,李某荣共有三个子女。

经核算,李某某共计经济损失x.90元,包括:(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1211.63元,即4807元/年÷365天×9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250.23元,即4807元/年÷365天×19天;(4)交通费300元,按其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即4807元/年×20年×90%;(6)营养费190元,即10元/天×1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即30元/天×1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李某航的扶养费为3388元/年×18年÷2人×90%=x.80元,李某荣的扶养费为3388元/年×18年÷3人×90%=x.20元;(9)出院后护理费x.40元,即4807元/年×18年×90%。丁某某共计经济损失x.48元,包括:(1)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210.72元,即4807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210.72元,即4807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280元,按其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280元为宜;(5)营养费160元,即10元/天×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30元/天×16天。魏某共计经济损失3311.06元,包括:(1)医疗费2514元;(2)误工费118.53元,即4807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118.53元,即4807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200元,按其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营养费90元,即10元/天×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30元/天×9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合同或其它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某,各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各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焦点。(一)关某胡某某与原告是否有雇佣关某,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1、胡某某是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等人负责的墙体粉刷工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施工设备和工具均系胡某某提供,符合雇佣关某的特征。虽然胡某某没有明确表示雇佣丁某某、魏某,但该工程的工程量,决定该工程不可能由李某某一人完成,况且胡某某当时也没有对丁某某、魏某参加施工提出异议,因此三原告与系胡某某的雇佣人员。至于双方约定按平方支付劳务费用,应视为工资的计付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雇佣关某的性质。2、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胡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某李某国与丁某某、魏某是否有雇佣关某问题。李某国与丁某某、魏某是否是雇佣关某,应以李某国是否获取额外报酬或费用为主要评判依据。李某国与丁某某、魏某等人按以往的合作习惯,约定同工同酬,李某国只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联系人和组织人,其本人并没有获取额外报酬或费用,因此李某国与丁某某、魏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某。(三)关某关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作为业主,关某某应当审查胡某某是否具有施工资格,由于其疏于审查,以至将其楼房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存在用人不当的过失,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关某某亦有一定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关某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四)关某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格,仍冒然施工,同样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疏于对施工的监管,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五)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不仅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李某国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成立,考虑到李某国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程及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精神慰抚金(精神损失费)x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x.9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赔偿其中的50%,即x.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49元,尚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96元;被告关某某赔偿其中的20%,即x.3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丁某某经济损失x.48元,被告胡某某赔偿赔偿其中的50%,即7688.24元,鉴于其已支付x元,被告胡某某不再对原告丁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关某某赔偿其中的20%,即3075.3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魏某经济损失3311.06元,被告胡某某赔偿赔偿其中的50%,即1655.53元,鉴于其已支付2600元,被告胡某某不再对原告魏某进行赔偿;被告关某某赔偿其中的20%,即662.2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李某某、丁某某、魏某分别负担2100元、500元、80元,被告胡某某、关某某分别负担2450元、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