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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商水县X区X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大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水县公疗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医疗费。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行内固定取出术,向被告要求支付手术费用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责任不在我,同意支付医疗费,其他我不管。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顾某某证言一份;2、未到庭证人雷某某证言一份;3、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大张某政村村民委员会证言一份;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5、张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6、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诊断意见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手术护理记录单一份、长期医嘱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住院证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述四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和构成伤残。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商水县X村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大厢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后原告被送往商水县公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即行钢板内固定手术,被告张某乙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医疗费。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68.02元,出院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272.7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上肢功能丧失27.4%,构成IX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讯号的路口,应当确认安全通行,原、被告均未尽安全行车义务,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报警,其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张某乙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应以5000元为宜。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995.32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费用)、误某3753.11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248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136.20元(5523.7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以上共计x.5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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