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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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诉徐某丙等按份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

被告徐某丙

被告任某某

被告徐某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徐某丁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德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丁的父、母及妹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原、被告共有产权房。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于2002年卖掉本市X路X弄X号X室婚房,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与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出资20万元及由原告殷某甲、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共同贷款30万元,共同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徐某丁未实际出资。由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已离婚,现原告无房居住。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殷某甲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评估报告价格为825,575元)。

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三被告用家庭财产出资、贷款购买,购房款中30万元贷款几乎都是由三名被告偿还,原告仅用公积金偿还了大约1万多元的贷款,原告从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尽到共有人的义务。由于原告与徐某丁离婚,考虑徐某丁的居住问题,应当适当照顾和补偿。不同意原告拥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如果法院确认原告对房屋拥有权利,请求仅对其份额进行确认。

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房屋买卖过程中,殷某甲与徐某丁出卖婚房的钱款并未用于首付款的支付,由于原告当时要求与岳父母一起生活便于照顾,且由于殷某甲夫妻二人并未支付首付房款,所以其二人承诺贷款30万元由他们归还,事实上,现在他们仅归还了公积金约1万多元。现在殷某甲与徐某丁离婚,孩子归徐某丁抚养,考虑徐某丁和孩子的生活,希望法院照顾徐某丁份额,仅对原告拥有份额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生效;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丁的父、母及妹妹。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婚后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2年3月6日,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以27万元价格出售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2002年3月6日,原、被告五人作为买售方以733,149元价格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38.33平方米);2002年6月27日、2002年7月16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和房地产权证。嗣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及女儿均居住该处,2008年10月22日起原告殷某甲离开该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对预售合同中首付款38万元、组合贷款30万元、余付款53,149元的付款金额;徐某丙、殷某甲、徐某丁均在各自公积金账户扣款,共同偿还贷款以及目前系争房屋贷款已经全部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原告殷某甲认为其与徐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得房款中的20万元已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其本人未到场而是由被告徐某丙办理签约,被告徐某丙在未征得殷某甲本人同意情况下,将未实际付款的被告徐某丁列为共同购买人和共有人的事实,系被告徐某丙等人取得产权证后,原告殷某甲才知悉。众被告认为殷某甲、徐某丁都没有支付首付款;殷某甲、徐某丁出售婚房所得27万元中的7万元用于归还原房屋贷款,余款20万元殷某甲在2003年12月10日通过POS机消费13万元用于购置车辆。

另查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殷某甲与徐某丁离婚,因系争房屋产权涉及其他共有产权人,故未对该房屋权属作出判定;后徐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

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以2009年10月20日为估价时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3,302,300元(折合单价23,873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某甲提供、出示的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查询单、本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提供、出示徐某丙名义商业贷款(20万元)及公积金贷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权证及以徐某丙名义支付物业费凭证;被告徐某丁提供、出示殷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03年12月10日消费13万元记录。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关系与岳父、母、小姨对系争房屋形成共有财产。经查,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鉴于,殷某甲与徐某丁已离婚,当事之间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原告殷某甲提出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殷某甲提出,众被告在事前未征得原告殷某甲本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未实际出资的被告徐某丁作为共有人,其基于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而未提出异议。诚如原告所述,法庭已向原告释明可行使对共有权的确认。由于原告放弃行使权利,且无其他证据所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丁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同理,众被告未能提供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及被告实际出资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拥有20%的共有份额。

本案系基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离婚后涉及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分割的确认之诉,该诉请适用物权法。而众被告提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离婚后,徐某丁今后还要抚养女儿和居住问题,应适当考虑房屋比例的辩称,此系夫妻离婚后对共有财产的分配,属婚姻法调整范畴。二者所考量事实和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均不同。鉴于,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徐某丁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因系争房涉及其他共有人,故系争房屋未作处分。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共同拥有系争房屋共有权利作出分割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甲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拥有20%共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5.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27.87元(原告殷某甲已预交人民币8,05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9,680元(原告殷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殷某甲负担人民币3,802.03元,由被告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徐某丁共同负担人民币11,9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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