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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兰县人,湖南省香花岭锡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省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桂阳县X乡城北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湖南省嘉禾县X镇政府职工,住(略)。系被告之舅舅。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26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经常在外面赌博,且不听亲属规劝;2007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现诉请法院: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蔡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1)临武县X镇建设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临武县X镇建设岭社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社区出具证明的合法性。

3、原告和其小孩蔡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共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婚生女孩蔡某。

4、被告用手机发给原告的5条信息内容(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很好。

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严重不符,其理由:我与原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购置有二手房一套;另有债权11.4万元。二、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我所生小孩是女孩,被告与外省籍女子同居生下一孩子,其另有新欢。三、我与原告有点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5、被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原告蔡某乙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恋爱时以假身份证的年龄骗被告。

7、原告蔡某乙存单复印件一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单位于2006年9月补发工资6.3万元;同时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6.3万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方社区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会更有利,感情是否破裂不应由社区居委会来证明,应由其它人员来证明,该证明中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别人用我的手机发的。

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蔡某乙的身份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但钱已用掉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中的(2)、证据3、证据5、证据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1)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中未写明被告在何时何地赌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26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蔡某。后因被告节假日有赌博现象及为其它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有的争吵。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均经常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一起时间较少。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随原告方生活。被告在其奶奶死亡之前曾有要求原告再生一个男孩的想法。

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置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53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时付现金1.8万元,现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9英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现价值300元;旧木沙发一套,现价值100元;旧席梦丝床两张,现价值共计200元;旧电脑一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件);临武县X镇建设岭社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和其小孩蔡某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共三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蔡某乙存单(复印件)一本。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小孩,属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后因被告节假日有赌博现象及为其它生活琐事双方有的争吵,主要原因还是双方未能互相交流和沟通,且夫妻均外出打工,共同一起生活时间少。原、被告虽有的争吵,但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在婚后一直对其很好,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可以和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经常在外赌博;2007年9月份,原告外出至今未归”的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严重不符,其理由:我与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购置有二手房一套;另有共同债权11.4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共同债权11.4万元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我所生小孩是女孩,被告与外省籍女子同居生下一孩子,其另有新欢“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有点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节假日期间有赌博现象,是违法的,被告应予以改正。原、被告夫妻之间应相互多交流、沟通和理解;共同培养好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同时也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赛英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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