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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现年62岁,汉族,住(略),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周某某,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鹿公(鹿公城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城郊乡X村王某乙坊。现查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12点钟左右,郑祥和妻子王某乙到王某乙坊村王某丙家中要帐,被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打伤,郑祥、王某乙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现决定给予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答辩某限内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郑祥的询问笔录;2、王某乙的询问笔录;3、苑西友的询问笔录;4、张利赞的询问笔录;5、宋占祥的询问笔录;6、刘绍宇的询问笔录;7、法医临床鉴定书二份;8、王某乙户籍证明;9、受案登记表;10、传唤证;11、告知笔录;12、传唤通知书;13、公告;14、送达证;15、调解笔录。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0日上午12点左右,郑祥和妻子王某乙到原告之父王某丙家中要帐,因帐目引起争吵,郑祥的妻子骂原告之父,原告去找村干部王某乙祥前来调解,郑祥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本想还击,但被王某乙祥拦住(略),调查均不是在场目击证人且与郑祥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鹿公(鹿公城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祥出庭作证。

被告辩某,原告将郑祥夫妇打伤,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为证,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上午12点左右,郑祥和妻子王某乙到原告之父王某丙家中要帐,因帐目不清引起争吵,原告即去找村干部王某乙祥前来调解,后发生撕打,郑祥和其妻子王某乙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鹿邑县公安局当日接到报警后,通过询问郑祥和其妻子王某乙,以及郑祥提供的证人,于2010年1月1日作出鹿公(鹿公城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周某市公安局复议,周某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周某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某来院。另查明,该处罚决定书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王某乙称王某乙、王某丙及其王某丙的媳妇、女某、儿媳均对其进行了殴打,且当时现场只有王某乙祥在场,被告仅通过调查受害人及其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即认定受害人郑祥、王某乙的伤均是原告王某乙所为,并对其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2010年1月11日作出该处罚决定,违反该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0年1月1日作出的鹿公(鹿公城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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