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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伙同其父李××及吉××、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合伙购买的南召县X村的山林中,滥伐幼树4372株,成材林计317.44立方米。

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伙同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南召县X村承包的山林中,雇佣工人砍伐林木18.38立方米,烧制木炭。

为指控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指控第一起犯罪,自己是替其父李××管帐,管后勤。自己和父亲是在准备投案时被抓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南阳市人吉××、方城人景××、及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砍伐山林烧制木炭。三人以景××的名义同南召县X村民石××及崔庄乡X组分别签订了山林买卖协议,购买了石××自留山的蚕坡林及周湾村X组的集体山林。后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上述山林进行砍伐并烧制木炭。由景其顺负责在现场指挥,吉新建负责销售及协调,李某群因有工作不能到场,即让其儿子李某到砍伐现场负责管理账目及后勤。截止案发,共砍伐幼树4327株,计立木材积317.44立方米。

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伙同南召县X村民常××(另案处理)与崔庄乡X村民王××商议,承包王××之父王××位于崔庄乡X组小南沟的自留山伐木烧炭。后李某、常××与王××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李某、常××雇佣工人在承包的山林中砍伐林木计18.38立方米,烧制木炭。

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及其父李××获悉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的“清网”活动鼓励投案自首,自首后可从宽处理的精神后,其父李××于2011年6月22日在家中书写了自首书,表示将2011年6月30日前带李某一起投案。并由其子李×和李××一块到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干警褚××处说明准备投案自首,褚××联系时任南召县X乡派出所所长的张××,让李某、李××到城郊派出所投案,李××、李某有一些事务还没有处理完,于2011年6月28日就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伐木烧炭的供述,同案犯吉××、景××、李××的供述,证人石××、王××、王××、李××、孙××、陆××、褚××、张××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购买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以及购买村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具备了准备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以自首论,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席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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