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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张学忠、韩某某、张宏礼、朱振华、朱永奎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绿洲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博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振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斯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张学忠、韩某某、张宏礼、朱振华、朱永奎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学忠等六被告:1、返还租赁物钢管及扣件(价值x.5元);2、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费x.89元;3、支付逾期违约加倍租赁费x.74元。管城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亚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亚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亚斯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及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朱振华、朱永奎六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城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18日,张学忠、朱振华与西亚斯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西亚斯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荥阳市体育场看台部分约50%的工程量,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张学忠等人施工。在“乙方责任人”一栏中,除张学忠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外,其余名字均为朱振华所写。2004年8月30日,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刘某某向张学忠等出租钢管和扣件,其中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1元,租用时张学忠等向刘某某交纳租金每吨500元,租赁期间不得将押金折抵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退还钢管时应符合要求,扣件保证无损坏,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3.5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张学忠等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应于合同到期前10日与刘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张学忠等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应加倍支付租金。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延续期内,有责任监督张学忠等如约履行合同,并在张学忠等拒绝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时,代张学忠等履行付款和赔偿租赁物等连带赔偿责任。西亚斯公司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张学忠等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先后从刘某某处拉走钢管x米、扣件x套。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学忠等未归还租赁的物资,亦未支付租金。2005年6月2日,韩某某归还刘某某钢管1305米。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租期内租赁费共计x.14元。刘某某认可收到租赁押金9100元。2005年4月27日,西亚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承建荥阳市体育场工程期间,由张学忠、张某某、韩某某等人承建的施工界面所租用的架子管、扣件等,均在2004年10月27日以前全部撤出工地,据公司项目部反映,架子管、扣件等被张某某、韩某某等人拉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2005年6月16日,在刘某某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某某认可和张学忠、韩某某等合伙承建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工程,并认可拉过钢管。2004年6月1日、2日,张学忠出具聘书2份,分别聘用朱振华为工地生产主管负责人、朱永奎为工地工程师,主管技术、资料等工作。

管城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是西亚斯公司派出管理工程项目并组织实施完成工程项目的机构,其对外签约行为应视为西亚斯公司的行为,故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在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担保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系该项目部代表西亚斯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且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应为有效。张学忠聘请朱振华和朱永奎的聘书中以及调查张某某的笔录中,应当认定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系合伙承包荥阳体育场部分工程,虽然在2004年7月18日工程协议中只有朱振华和朱永奎的名字,但二人均系聘用人员,只领取工资,故二人不应为合伙人。由于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了荥阳体育场部分工程,且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租赁刘某某的钢管和扣件,故三人应对租赁到期后返还刘某某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承担共同责任。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作为承租方的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刘某某的租赁物,只是在2005年6月2日韩某某退还刘某某1305米钢管,对剩余钢管及扣件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应当返还,如不返还,三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3.5元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三人应支付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金x.14元,刘某某只要求支付x.89元,应予支持。由于租赁合同届满后,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既未与刘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三人应按约加倍支付刘某某租金。刘某某收取三人的押金9100元不再退还,应折抵三人所欠租金。西亚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应对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一、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某钢管x米、扣件x套(如不返还,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每套3.5元进行赔偿);二、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租期内租赁费x.89元,并从200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提走的钢管x米、扣件x套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钢管每米每日0.015元,扣件每套每日0.01元)加倍支付刘某某租赁费。(刘某某已收取三人押金9100元应予扣除,从2005年6月2日起扣除钢管1305米);三、西亚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郑州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西亚斯公司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系西亚斯公司派驻荥阳体育场工地组织实施完成项目的管理机构,其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西亚斯公司的行为,故西亚斯公司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所提供的担保有效,所产生的后果应有西亚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西亚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亚斯公司负担。

郑州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关于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在租赁合同“承租方担保单位”加盖印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是西亚斯公司派出管理工程项目并组织实施完成工程项目的机构,其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西亚斯公司授权和认可。在未经西亚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为刘某某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应为无效担保。西亚斯公司在承包荥阳市体育场的过程中,应对其派出机构荥阳体育场项目部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荥阳体育场项目经理部提供担保造成刘某某租赁物损失,西亚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判决:一、撤销郑州中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管城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管城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西亚斯公司对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应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西亚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追偿。

西亚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州中院再审认定西亚斯公司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担保无效,仍判令西亚斯公司对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应负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规定。刘某某在合同签订中明知西亚斯公司荥阳体育场项目部为西亚斯公司职能部门仍接受担保,且未按约定全额收取押金,有重大过错。要求撤销(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西亚斯公司对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钢管x米,每米15元,扣件x套,每套305元)范围内,承担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1/2。

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朱振华、朱永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某系以郑州市管城区宏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盛租赁站)名义与张学忠签定租赁合同。西亚斯公司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在荥阳市体育场工程结束后被西亚斯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刘某某经营的宏盛租赁站与张学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西亚斯荥阳体育场项目部作为西亚斯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西亚斯公司的授权,对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西亚斯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的该担保无效。刘某某在西亚斯荥阳体育场项目部提供担保时,未对西亚斯体育场项目部的担保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对造成担保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而且刘某某在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足额收取押金,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基于主债权人刘某某在该担保过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于租赁合同中刘某某经营的宏盛租赁站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西亚斯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对张学忠等三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由于西亚斯荥阳市体育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已被西亚斯公司撤销,故西亚斯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西亚斯公司要求仅在刘某某租赁物损失x元(钢管x米,每米15元,扣件x套,每套305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第8条对担保范围已经约定:“担保单位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延续期内,有责任监督张学忠等如约履行合同,并在张学忠等拒绝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张学忠等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西亚斯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西亚斯公司的再审理由及主张部分成立。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亚斯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学忠、韩某某、张某某追偿。

维持一审诉讼费负担,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为: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张学忠、张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5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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