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烟酒门市,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物品,经结算,被告所购买物品共折合人民币6000元,并打一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就是无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烟酒门市,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赊欠物品。2009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6000元,并打一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拒付。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6000元的价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案为买卖合同,且双方并无约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以无能力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